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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聚焦】安徽法制报头版 | 五轮调解终让涉案三方达成和解
        时间:2022-09-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按照调解协议书的规定时限,90万元的款项已经全部转到我公司账上。现在官司终于彻底结束了,可以安心抓公司的经营发展了。”9月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罗润电话回访了案件申请监督人、滁州某建设公司负责人王某,谈起案后的状况王某这样说。

        强制执行后申请检察监督

        今年2月21日,庐阳区检察院受理了一起不服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申请检察监督案。在全面审查卷宗材料后,办案检察官很快理清了该案的诉讼过程。

        2017年,滁州某建设公司在合肥承建了一环保工程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滁州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诉人合肥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合肥某商贸公司向滁州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被申诉人高某系该环保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合同需方代理人,高某出具了一份《特别约定》,承诺对上述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合肥某商贸公司依约向滁州某建设公司供应钢材近700吨,价值267万余元。滁州某建设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80万元。2018年7月底,两公司对账并形成结算单。清算单载明,滁州某建设公司欠合肥某商贸公司货款87万余元。双方约定,当年8月底前全部结清,利息15万余元。但是,上述款项并没有如期结清。

        2020年6月4日,合肥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年12月1日,被告滁州某建设公司和高某,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判令滁州某建设公司向合肥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35万余元,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到位,则要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合肥某商贸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5月21日,法院依法从滁州某建设公司账户执行扣划158万余元,其中包括判决的135万余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3万余元。

        案件执行完毕后,滁州某建设公司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和强制执行,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庐阳区检察院申请了检察监督。

        个人账户转款性质成焦点

        一审开庭时,作为被告的滁州某建设公司和高某为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呢?后办案检察官查明,合肥某商贸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采取多种方式都无法联系到高某,遂采用公告送达;滁州某建设公司虽收到出庭应诉通知,但在开庭当日却忘记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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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涉案金额彻底搞清楚,成为办案检察官需要拉直的第二个问号。涉案三方对立情绪比较严重,核心问题就是涉案金额。滁州某建设公司在申请检察监督时认为,拖欠的货款仅为26万余元,这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87万余元相差巨大。

        为查清拖欠金额,办案检察官调取了法院相关卷宗材料,对涉案三方进行了逐一询问。办案检察官发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滁州某建设公司支付的180万元货款外,高某还曾分多笔向合肥某商贸公司负责人及其家人的私人账户共计转账60万余元。滁州某建设公司及高某均认为,这60万余元也是货款。而合肥某商贸公司则认为,这60万余元是押金并非货款,并因此在向法院起诉时未将这60万余元扣除。

        办案检察官同时了解到,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合肥某商贸公司曾与滁州某建设公司协商,同意将高某支付的60万余元冲抵货款,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情理法融合三方达成和解

        初次协调时,涉案三方均认为自己有理、对方有过错。滁州某建设公司希望检察机关加强监督,推动该案能够再审,进而作出只需偿还26万余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新判决。办案检察官认为,虽然涉案三方均有对立情绪,但对实际拖欠货款都认同,都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调解还应该继续开展下去。

        在随后的第二、三轮调解中,办案检察官与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和释法说理。后涉案三方的情绪均有所软化,同意调解结案。然而,在调解时,合肥某商贸公司与滁州某建设公司在退还数额方面又产生重大分歧。合肥某商贸公司愿意退还60万元,但滁州某建设公司则认为扣除拖欠的货款和相应利息后,其余被执行款均应返还。办案检察官认为:按照合肥某商贸公司给出的退款方案,其持续占有超出实际受损数额的资金,于法无据;而滁州某建设公司则没有充分考虑合肥某商贸公司为追回拖欠货款所付出的诉讼、人力、时间等成本,于情不合。

        2022年5月19日,第五轮调解时,涉案三方进行了面对面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三方约定:高某前期支付给合肥某商贸公司负责人严某及其家人的60万余元冲抵货款,双方不得再相互追偿;在今年6月30日前,合肥某商贸公司分4次归还建设公司90万元;涉案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不再对原判决和原执行行为进行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