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简某应聘在本市瑶海区定远路某沐浴休闲会所做服务员,此间该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汤某在前厅负责接待客人并核实对方需要的服务项目,后敲防盗门同被告人简某进行交接,并由被告人简某将客人带至楼上,由“亮亮”(姓名不详、在逃)安排卖淫女进行嫖娼活动。
二、评析意见:
本案汤某某、简某在会所是日常管理人员,协助老板,管理浴场,一个负责推荐、介绍,一个负责交接给领班具体安排,在犯罪活动中起到协助、辅助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首先, 本案汤某某、简某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明知自己上班的会所组织卖淫活动,仍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并且希望或放任其行为,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且希望或放任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汤某某实施了甄别、推荐、介绍的行为,简某负责开关防盗门,将客人交接给领班具体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执行者地位,以其行为保证组织者的领导、支配地位的实现,保证组织卖淫的三个环节得以顺利进行。但是两人无经营决策权和收入支配权,他们只是雇佣人员;卖淫女提供色情按摩活动是由卖淫女向客人推荐,收益由该会所按服务单据直接收取,再由会计做统计报表,会所每5日给卖淫女结算一次,被告人汤某某、简某只是每月按时从会所拿工资.故二人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到协助、辅助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